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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8-03-06来源:来源网络责任编辑:作者不详

    

  第十三条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泊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辑,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辑,并将查辑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主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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