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px>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14px>
<14px>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14px>
<14px>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14px>
<14px>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14px>
<14px>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14px>
<14px> 第十五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14px>
<14px>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末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末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14px>
<14px>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14px>
<14px> 第十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14px>
<14px>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14px>
<14px>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14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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