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 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 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 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 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 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 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 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 禁止在前后档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 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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