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水平,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了修改。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的主要思路:基本体例和结构不作大的调整,主要是对原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从体例上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共5章56条,新增18条,修改26条,删除4条。那么这次调整中哪些条款规定的变化与百姓有着直接关系呢?让我们做个盘点:
一、简化办理牌证程序,进一步方便群众
新规定令进一步简化了牌证办理程序,优化了服务方式,涉及到的便民利民措施共16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短办理牌证的时限。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第7条)。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调整了事前核对档案的规定,补发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第34条)。二是取消办理变更登记的审批程序。为减少群众往返次数,需要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用再事先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可以于变更后直接办理登记(第10条)。三是扩大重新启用号牌号码的范围。将我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2007年7月1日实施)中允许申请重新启用原号牌号码的范围,由报废的机动车扩大到所有办结注销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进一步满足群众留用原号牌号码的需求(第43条)。四是进一步改进机动车号牌选取方式。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公开自动选择或者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机动车号牌号码(第44条)。五是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原来设立的机动车停驶、复驶业务主要是为了办理养路费停、复交手续,目前交通部门已通过限定停交养路费期限等方式进行了规范,机动车停、复驶业务已无实际意义,取消该业务可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辆管理所和交通部门。六是简化异地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程序问题。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提高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率,《规定》对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办理报废的,取消了机动车所有人“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再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第30条)。
二、规范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业务范围
新规定明确了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业务范围。一是将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命名为“车辆管理所”,目前各地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不统一,有“车管分所”、“车管工作站”、“车管中队”等,不仅使其地位和工作职责不明确,还容易使办事群众造成误解。统一县级车管部门的名称,有利于推进县级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服务群众的职能。二是明确县级车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同时,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车管业务,规定条件具备的县级车管所,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2条)。
三、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
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登记需要明确的内容和事项。一是增加了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不在我国境内道路行驶、依法撤销等原因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28条)。二是增加了机动车质押备案业务,以与《物权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第33条)。三是明确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适用范围,规定因科研和定型试验、车辆限值超出国家标准等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第36条)。
四、 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规定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设定处罚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对不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或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技术参数明确了相应处罚(第47条至第51条)。同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第51条至第53条)。共列举了10种违法违纪的情形,其中对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和报废机动车办理登记的责任作了更严格的规定,除明确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外,还规定“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的规定。
五、调整了体例结构和行文格式
新规定将72号令中有关公安机关内部登记事项和要求等规定调整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中,将《工作规范》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纳入部令(第8、17、30、31、34、42条等)。在行文格式上,整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按办理程序对申请事项、需提交的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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